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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5號《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


            作者:[admin] 來源:[未知] 時間:[2017-03-20 14: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5號《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日經第十九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長:侯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五日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保障建設工程施工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是指進行工業和民用項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
            管線敷設等施工活動,經批準占用的施工場地。
            第三條
            一切與建設工程施工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負責全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負責其直屬施工單位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建設工程開工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計劃批準的開工項目向工程所在地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手續。申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計圖紙供應已落實;
            (二)征地拆遷手續已完成;
            (三)施工單位已確定;
            (四)資金、物資和為施工服務的市政公用設施等已落實;
            (五)其它應當具備的條件已落實。
            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組織開工。
            第六條
            建設單位經批準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兩個月內組織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
            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部門說明理由,申請延期。不按期開工又不按期申請延期的,已批準
            的施工許可證失效。
            第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發包單位應當指定施工現場總代表人,施工單位應當指定項
            目經理,并分別將總代表人和項目經理的姓名及授權事項書面通知對方,同時報第五條規定的發證部門備案。
            在施工過程中,總代表人或者項目經理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通知對方和備案。
            第八條
            項目經理全面負責施工過程中的現場管理,并根據工程規模、技術復雜程度和施工現場的具體情況,建立施工現場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由總包單位負責施工現場的統一管理,監督檢查分包單位的施工
            現場活動。分包單位應當在總包單位的統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圍內建立施工現場管理責任制,并組織實施。
            總包單位可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負責協調該施工現場內由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其他單位的施工現場活動。
            第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編制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由總包單位負責編
            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分階段施工組織設計。分包單位在總包單位的總體部署下,負責編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組織設計。
            施工組織設計按照施工單位隸屬關系及工程的性質、規模、技術繁簡程度實行分級審批。
            具體審批權限由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施工組織設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工程任務情況;
            (二)施工總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進度計劃、主要單位工程綜合進度計劃和施工力量、機具及部署;
            (三)施工組織技術措施,包括工程質量、安全防護以及環境污染防護等各種措施;
            (四)施工總平面布置圖;
            (五)總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圍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必須按照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進行。在施工過程中確需對施工組織設計進行
            重大修改的,必須報經批準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在批準的施工場地內組織進行。需要臨時征用施工場地或者臨時占用道
            路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
            第十四條
            由于特殊原因,建設工程需要停止施工兩個月以上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將停工原
            因及停工時間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持說明使用爆破
            器材的地點、品名、數量、用途、四鄰距離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規程,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審請《爆破物品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遵守爆破安全規程。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設臨時電網、移動電纜等,施工單位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經批準后在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進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電、封路而影響到施工現場周圍地區的單位和居民時,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事先通告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進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礎工程施工時,發現文物、古化石、爆炸物、電纜等應當暫
             
            停施工,保護好現場,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在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共同編制工程竣工圖,進行工程質量評議,整理各種技術資料,及時完成工程初驗,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竣工驗收報告。
            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施工單位可以將該單項工程移交建設單位管理。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后,施工單位方可解除施工現場的全部管理責任。
            第三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貫徹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現代管理方法,科學組織施工,做好施工現場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設置各項臨時設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機具設備,不得侵占場內道路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建設工程實行總包和分包的,分包單位確需進行改變施工總平面布置圖活動的,應當先向總包單位提出申請,經總包單位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施工現場必須設置明顯的標牌,標明工程項目名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項目經理和施工現場總代表人的姓名、開、竣工日期、施工許可證批準文號等。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現場標牌的保護工作。施工現場的主要管理人員在施工現場應當佩戴證明其身份的證卡
            第二十二條
            施工現場的用電線路、用電設施的安裝和使用必須符合安裝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并按照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架設,嚴禁任意拉線接電。施工現場必須設有保證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間照明;危險潮濕場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燈具,必須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電壓。
            第二十三條
            施工機械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布置圖規定的位置和線路設置,不得任意侵占場內道路。施工機械進場的須經過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機械操作人員必須建立機組責任制,并依 照有關規定持證上崗,禁止無證人員操作。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該保證施工現場道路暢通,排水系統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保持場容場貌的整潔,隨時清理建筑垃圾。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應當設置溝井坎穴覆蓋物和施工標志。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法規,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規范化管理,進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嚴格執行安全技術方案。施工現場的各種安全設施和勞
            動保護器具,必須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消除隱患,保證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各類必要的職工生活設施,并符合衛生、通風、照明等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供應等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安全保衛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盜措施,在現場周邊設立圍護設施。施工現場在市區的,周圍應當設置遮欄圍欄,臨街的腳手架也應當設置相應的圍擴設施。非施工人員不得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第二十八條
            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通過或者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建立和執行防
             
            火管理制度,設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設施,并保持完好的備用狀態。在容易發生火災的地區施工或者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時,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施工現場發生的工程建設重大事故的處理,依照《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章環境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定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防止環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處理泥漿水,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和河流;
             
            (二)除設有符合規定的裝置外,不得在施工現場熔融瀝青或者焚澆油氈、油漆以及其他會產生有毒有害
            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處理高空廢棄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過程中的揚塵;
            (五)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棄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對產品噪聲、振動的施工機械、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減輕噪聲擾民。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由于受技術、經濟條件限制,對環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規定范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合同施工單位事先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施工整頓、吊銷施工許可證,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施工許可證而擅自開工的;
            (二)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現場的生活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四)施工現場管理混亂,不符合保衛、場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
            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國家建工總局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一日發布的《關于施工管理的若干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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